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龙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06935号“骏华JUN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20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加工承揽合同、销售发票、产品照片、荣誉证书、银行电子回单、宣传物料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汽车车身”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车辆轮胎”核定商品已在其它撤三流程中被撤销)。我局决定:驳回张龙英的撤销申请,第5006935号第12类“骏华JUNHUA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经营多年的品牌,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未间断。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评字[2023]第0000197536号《关于第5006935号“骏华JUNHU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3、被申请人与河北平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三轴低平板半挂车销售合同、半挂车车辆照片、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与上海华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采购合同、车辆照片、销售发票;
5、被申请人与山西欧依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采购合同、车辆照片、销售发票;
6、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其他奖励材料;
7、被申请人在门头、展厅处体现复审商标的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复审商标在被核准注册后至今连续三年在第12类申请注册的全部商品上停止使用,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注册商标价值。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拖车(车辆);运货车;电动车辆;货车(车辆);翻斗车;小汽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清洁车;洒水车;油槽车;汽车底盘;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门;车辆轮辐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1月05日至2023年11月04日是否在“卡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销售合同、车辆照片、销售发票显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标有复审商标的三轴低平板半挂车车身加工制作后销售给河北平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及照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汽车车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汽车车身”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卡车;拖车(车辆);运货车;电动车辆;货车(车辆);翻斗车;小汽车;汽车;混凝土搅拌车;清洁车;洒水车;油槽车;汽车底盘;车辆车轴;陆地车辆动力装置;车门;车辆轮辐;车辆悬挂弹簧;倾卸装置(卡车和货车的零件);升降尾板(陆地车辆零件);汽车车轮毂;车辆用拖车连接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卡车”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