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09455号“汤液本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汤液本草 24309455

阅读:175884 2025-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昊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浩锋 申请人因第24309455号“汤液本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335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昆明昊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浩锋

  

  申请人因第24309455号“汤液本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335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12月04日至2023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煎好的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销售合同、销货明细单、微信转账凭证、销售发票;

  2、(人参羹)产品外包装图片、包装制作微信聊天记录;

  3、车贴制作聊天及付款记录、车身照片;

  4、店铺照片、视频截图;

  5、抖音账号截图;

  6、淘宝店铺信息截图;

  7、微信平台认证费发票、公众号年审认证详情、发布信息部分截图。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除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的外,另有证据如下(光盘扫描件):

  8、相关产品外包装图片;

  9、产品分销方案;

  10、微信认证申请公函;

  11、微店商品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煎好的药;医用药物;药草;人用药;药用植物提取物;止痒水;原料药;艾卷;驱虫用香;药枕”商品上。2023年12月04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销售合同及销货明细单的自制性较强,微信转账凭证中并未显示资金用途,销售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2024年05月27日,不在指定期间内,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自制性较强,且证据2为相关商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证据3中车身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8为单方自制证据,且无证据形成时间、使用主体等信息,难以认定商品市场流通情况。证据6仅能证明淘宝店铺开设情况,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7、10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与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系。证据9为单方自制证据,且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11为电子证据,有易变性,取证过程未公证,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煎好的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4309455号“汤液本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汤液本草 2430945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1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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