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香怀醇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58222133号“皇台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6247号“凉州皇台及图”商标、第337435号“黄台及图”商标、第3079897号“皇台”商标、第40195406号“皇台酒”商标、第54841138号“皇台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皇台”系列商标,经过持续经营和不间断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刻意模仿复制申请人名下核心品牌的产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凉州皇台”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五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该条款中“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