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63447号《关于第5169617号“TAG Aviati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5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复审商标授权香港TAG公务机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多份签订日期在指定期间的包机旅游服务协议显示了香港TAG公务机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包机旅游服务,具体包括“安排包机运输以及相关辅助性服务”,被申请人亦提交了包机账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展示了复审商标,且日期、金额等信息可以相互对应。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参展、宣传报道、招聘信息、产品包装设计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佐证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经纪;飞机租赁;提供与飞行计划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旅游安排”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空中运输;旅客运输;行李运输;机场导航服务;提供旅行信息;提供与航班和飞机座位信息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空中运输服务(包括飞机加油、飞机起飞和降落请求以及照管乘客和飞机乘务员)”服务与上述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汽车运输”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综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TAG航空控股公司于2006年0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飞机租赁、空中运输等服务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8月20日。2020年08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2022年04月1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系原撤销申请人提起申请,故本案焦点问题是在2019年04月11日至2022年0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飞机租赁;空中运输;运输经纪;旅客运输;行李运输;机场导航服务;提供与飞行计划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汽车运输;提供旅行信息;提供与航班和飞机座位信息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空中运输服务(包括飞机加油、飞机起飞和降落请求以及照管乘客和飞机乘务员);旅游安排”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多份包机旅游服务协议、宣传报道、招聘信息、产品包装设计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经纪;飞机租赁;提供与飞行计划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旅游安排”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与上述复审服务类似的“空中运输;旅客运输;行李运输;机场导航服务;提供旅行信息;提供与航班和飞机座位信息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空中运输服务(包括飞机加油、飞机起飞和降落请求以及照管乘客和飞机乘务员)”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飞机租赁;空中运输;运输经纪;旅客运输;行李运输;机场导航服务;提供与飞行计划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提供旅行信息;提供与航班和飞机座位信息有关的空中运输信息;空中运输服务(包括飞机加油、飞机起飞和降落请求以及照管乘客和飞机乘务员);旅游安排”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汽车运输”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