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兴物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世驰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15913号“宝莱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477号“宝莱家”商标、第45334793号“逸林居YILIN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砖瓦”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W114789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92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宝莱嘉”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方面相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