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东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臻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63042333号“华南明珠 明珠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8693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年份原浆”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系日常用广告短语,整体缺乏显著性特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特点产生误认。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光盘):1.“年份原浆”驰名商标批复;2.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3.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4.“年份原浆”相关商标注册证、商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著作权登记证书;5.销售合同及发票、报关单;6.商品包装照片、广告宣传材料;7.荣誉证书;8.维权情况;9.审计报告、调查报告;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7日第185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华南明珠 明珠原浆”与引证商标一、二“年份原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带有欺骗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华南明珠 明珠原浆”为日常广告短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