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海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群和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42877号“鑫流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91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2月05日至2024年02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在过去的三年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在第29类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程序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被申请人注册后,一直正常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合作协议、销售订单原件;2.包装袋、食品标签等原件;3.产品照片、店面照片、宣传照片复印件;4.销售发票复印件;5.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打印件;6.销售单原件或复印件;7.收款收据原件;8.网络评价截图打印件;9.店面地图截图打印件;10.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截图打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电子扫描件):11.合作协议;12.发票;13.销售单据、配送单据;14.店面照片、宣传照片;15.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截图;16.包装袋、食品标签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证据清晰度太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没有体现相关主体,或所显示的标识与复审商标有所不同,或未显示复审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金勇于2014年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7年3月经核准转让予山东群和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5年4月13日。后经撤销程序,在“熟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上(2024年6月6日)。复审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肉;家禽(非活);人食用蚕蛹;风肠;鱼(非活);明虾(非活)”。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证据8系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的关于猪蹄、猪头肉、牛肉、椒麻鸡商品的网络评价,其中的评价照片中显示“鑫流亭猪蹄”店照片,结合被申请人店面照片、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猪蹄、猪头肉、牛肉、椒麻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猪蹄、猪头肉、牛肉、椒麻鸡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人食用蚕蛹;风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可以在“肉;家禽(非活);人食用蚕蛹;风肠”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明虾(非活)”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上述商品,或显示的系上述商品的采购情况,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系自制证据,无发票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故对复审商标在“鱼(非活);明虾(非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家禽(非活);人食用蚕蛹;风肠”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鱼(非活);明虾(非活)”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