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乔柏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1908号“HiPPO(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HIPPO及图”是广为知晓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62441号“宏智生医 HIPPOSCREEN”商标、第56361228号“HIPO”商标、第7522694号“河马医疗科技 HEMAKEJI及图”商标、第37298659号“禾马口腔 HIPPO D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设计、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HiPPO”可译为“河马”,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识别部分“HIPPOSCREEN”、引证商标二“HIPO”、引证商标三文字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河马”、引证商标四“禾马口腔 HIPPO DENTAL及图”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注射针管、血压监测仪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