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建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89733号“红大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371101号“红大向HONGDA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红大象”与引证商标“红大向HONGDAXIA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