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卫伦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59056号“米阳锅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申请商标作为其主打品牌,完全是作为申请人的联合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18670号“米阳家居”商标、第30607016号“米阳企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米阳锅巴”与引证商标一“米阳家居”、引证商标二“米阳企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