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树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常开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53745号“華夏HUAX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117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2020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内在“断路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关;低压电源;继电器(电的);起动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关;低压电源;继电器(电的);起动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价格承诺书;
2、国铁商城平台的订单截图、开票申请表及被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与江苏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4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未显示国铁商城平台的注册账户人信息,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述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2、证据3中的江苏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为关联企业,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单方面自制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且证据3中的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自制图片证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徐州市华夏电器厂于1999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关;低压电源;继电器(电的);起动器;灭火设备”商品上。2008年5月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徐州市华夏电器厂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核实,被申请人名下仅注册有一件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3、经核实,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江苏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高管,且两企业的注册地址相同,属关联企业。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关;低压电源;继电器(电的);起动器”商品上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于复审期间内与江苏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提交了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担任江苏灿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高管,且两企业的注册地址相同,属关联企业。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存在足以维持其注册效力的使用行为,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向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综合段、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务段、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房建公寓段等不特定第三人销售小型断路器商品。虽然销售发票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但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定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断路器”商品上,复审商标在“断路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关;低压电源;继电器(电的);起动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断路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配电箱(电);配电盘(电);高低压开关板;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开关;低压电源;继电器(电的);起动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