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327854号“东方云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方云创 79327854

阅读:136484 2025-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客满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南阳东方本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7854号“东方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72749号“東方創”商标、第2534637…

  申请人:河南客满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南阳东方本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27854号“东方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72749号“東方創”商标、第25346370号“云创”商标、第79321954号“崬方名医堂及图”商标、第79308747号“东方通用航空”商标、第79263715号“东方聖茶”商标、第79257781号“东方航空甄选”商标、第79201879号“東方栀子”商标、第79046592号“东方易电”商标、第79029595号“东方纯茶”商标、第78976018号“东方果蜜茶 东方果蜜甜蜜蜜及图”商标、第15844132号“东方简餐MEAL ORIENTAL及图”商标、第32259075号“东方福利网”商标、第61240445号“东方甄选”商标、第42603990号“东方法律网及图”商标、第37624102号“东方法拍网”商标、第11276197号“东方金融”商标、第60831030号“东方家电DF及图”商标、第11116331号“東方家纺”商标、第74102615号“东方科技”商标、第74104906号“东方专研社”商标、第12000834号“东方”商标、第5566285号“东方商旅”商标、第3535494号“東方宾馆DONG FANG HOTEL及图”商标、第74938062号“东方 生命源及图”商标、第13811454号“东方购物”商标、第21045949号“東方文創CULTURAL ORIENT及图”商标、第11996553号“東方家居生活”商标、第17437184号“东方网EASTDAY.COM”商标、第74601309号“东方名品DONGFANGMINGPIN”商标、第54470538号“東方体育中心ORIENTAL SPORTS CENTER及图”商标、第77617695号“东方茶咖”商标、第77657889号“东方太空科技”商标、第78377754号“東方医膳”商标、第77314106号“东方”商标、第78218768号“东方TT”商标、第7165210号“东方”商标、第78937847号“东方简餐MEAL ORIENTAL及图”商标、第79056537号“东方换电”商标、第4556842号“新东方NEW ORIENTAL及图”商标、第17363531号“新东方XDF.CN”商标、第28002432号“老东方”商标、第55387551号“新东方青少国际教育XDF.CN GLOBAL YOU ”商标、第76440539号“新东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失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部分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服务上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亦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十一、三十三至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处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引证商标三十九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决定予以维持但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四十三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六、四十、四十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六、四十、四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前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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