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隆程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百福尊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59626号“程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2261号决定,于2024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抖音宣传截图、微信聊天转账截图、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期间内在“白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21年01月19日至2024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证明;
2、被申请人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单位账户明细账查询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3、被申请人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
4、被申请人抖音账号的企业认证及抖音发布视频;
5、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黔中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2018年11月27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黔中乾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其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该份证据的销售主体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其于复审期间内向不特定第三人销售“程隆”酒产品,并提供了与上述合同相对应金额的转账明细记录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注册的抖音账号发布的视频截图、产品、产品包装等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日本米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