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超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2976号“快乐读书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11386号、第77094530号、第76809245号、第76659903号、第20681153号、第28228203号、第70069031号、第5374164号、第27549851号、第7379403号、第74467250号、第13707210号、第70074261号、第76638204号、第76631156号、第76619855号、第26184619号、第16351150号、第16351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特征。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十四至十六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已被驳回无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十三处于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十七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快乐”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二、十三、十七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二、十三、十七至十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二、十三、十七至十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十二、十三、十七至十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整体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