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超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2992号“快乐读书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87376号、第76650411号、第76557535号、第73804456号、第72119729号、第71825658号、第7568024号、第11609339号、第3179225号、第14476763号、第15375088号、第17715192号、第17343177号、第15704828号、第12348538号、第5706185号、第11763906号、第36559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特征。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至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八处于宽展期,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4、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八在呼叫、文字、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