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巴利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镇江金视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0491号“比利BIL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2877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0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内在“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9类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进行使用。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营开发中心签订的购货合同、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与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发票;
4、被申请人开具给抚顺市眼病医院开具的结算单、销售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存在瑕疵,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在百度、必应、京东、淘宝、天猫上进行检索“比利”、“比利眼镜”、“比利眼镜架”商品,并未发现关于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必应、京东、淘宝、天猫上搜索“比利”、“比利眼镜”、“比利眼镜架”商品的检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丹阳市金视明眼镜厂于2000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0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架”等商品上。2020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由丹阳市金视明眼镜厂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7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文字“比利”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显示,其于复审期间内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购货合同,并提交了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销售发票中显示“比利”眼镜类产品。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有文字“比利”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显示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眼镜”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架;眼镜盒;眼镜框;太阳镜;眼镜(光学);眼镜玻璃;夹鼻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链”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眼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