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仙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武义创运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11111号“嘉凯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79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视频、代理授权书、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系统订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0年12月05日至2023年12月04日)期间内在“金属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食品柜;金属支架;五金器具;金属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05日至2023年12月0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被申请人产品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办公室照片、门头照片等;
2、被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授权书;
3、被申请人与陕西德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结算业务回单;
4、被申请人后台系统中订单截图;
5、被申请人企业品牌公众号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存在囤积商标行为,复审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云南欧诺斯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食品柜;金属支架;五金器具;金属箱”商品上。2020年7月27日复审商标由云南欧诺斯门业有限公司名下转让至武义浩帝工贸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由武义浩帝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6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签订的代理合同、授权书等材料,上述证据在无转账记录、销售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其后台系统订单截图,其为被申请人自制截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于复审期间内与陕西德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了“嘉凯德防盗门钢制门”产品,且被申请人亦提交了与上述合同相对应金额的销售发票。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品牌公众号截图等宣传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金属门”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金属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金属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窗框;门用铁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