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加国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13570号“爱婴堡贝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81925号“爱婴堡贝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2、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服务为“商业管理咨询(包括在线方式)、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爱婴堡贝比”与引证商标“爱婴堡贝比”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