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816510号“果趣板”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果趣板 63816510

阅读:90722 2025-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慧利投资(济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5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

  申请人:慧利投资(济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义: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立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5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3816510号“果趣板”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238310号“果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果板”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3、生产、包装、宣传及销售发票;4、宣传推广资料;5、电商平台销售资料;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果趣板”指定使用于第29类“火腿;食品用果冻”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238310号“果板”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食用果冻”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果板”,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申请人部分“趣”字儿童食品、玩具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加工过的海鲜;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水果色拉;果脯;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干食用菌;食品用果冻;水果干;泡菜;咸菜;加工过的鸡蛋;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我局决定在“肉脯;鱼制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脱水菜;蛋;奶茶(以奶为主);椰子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现为“食用果冻”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变更前名义为:潮州市潮安区乐逍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为:乐逍遥(广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果趣板”与引证商标“果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果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腿;加工过的海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食品用果冻”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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