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神狮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9747号“贝贝狮 BABYL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37151号“贝狮 BEOILION”商标、第22434308号“贝狮 BEOILION”商标、第10042626号“贝贝利安 BABYLIAN”商标、第12899880号“BABYLINO”商标、第13409940号“BABYLINO SENSITIVE”商标、第29657132号“BABYLINO”商标、第65576253号“BABI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球、灭害虫制剂、蚊香、防虫喷雾剂、家用杀虫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球、灭害虫制剂、蚊香、防虫喷雾剂、家用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