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0102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2010274

阅读:52824 2025-04-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卫朋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2010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卫朋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2010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或其他知名品牌的标识,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市场公平竞争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2、其他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3、被申请人其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介绍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损害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产品照片、被抄袭品牌及产品介绍;5、在先案例、判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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