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烁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5459708号“炬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晾衣架”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放弃其余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0836517号、第37486697号、第17074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鉴于申请人明确申请商标只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晾衣架”商品上申请复审,因此,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晾衣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