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程春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了山
申请人因第33230018号“新生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250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了山提供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明细、销售发票、经营场所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餐具柜;2.家具;3.有抽屉的橱;4.家具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木制或塑料制箱;2.工作台;3.画框;4.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5.软木工艺品;6.非金属铆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电子形式):1、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截图;2、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3、经营场所照片;4、销售发票;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6、名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朱卫平于2018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在商评字【2025】第0000014963号撤销复审案件中已被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木制或塑料制箱;工作台;画框;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软木工艺品;非金属铆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家具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能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有针对复审商标的许可关系存在,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我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不能直接用于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证据3场所照片以及证据6名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发票在无合同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家具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餐具柜;家具;有抽屉的橱;家具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