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欣阳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21224185号“Think 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6464号“THINK PAD”商标、第11536332号“ThinkPad”商标、第3099322号“ThinkPad”商标、第3814704号“THINKVISION”商标、第6002893号“ThinkPlus”商标、第16839007号“ThinkLife”商标、第7115947号“ThinkServices”商标、第21186569号“THINK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ThinkPad”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情况介绍、品牌及产品介绍;2、宣传材料;3、销售材料;4、获奖证明;5、媒体报道;6、申请人商标信息;7、类似情况案例;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八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驰名的“ThinkPad”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