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雪花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62636号“聚雅轩 茶 JUYA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00658号“聚雅”商标、第78694790号“聚雅JUYA”商标、第75813629号“聚雅 聚雅国际JUYA及图”商标、第13969448号和第47742085号“聚雅阁juyage”商标、第31417207号“尚品聚雅轩SHANG PIN JU YA XUAN及图”商标、第7139913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聚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