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顺强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44687423号“爽爽小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贵”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01911号“貴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貴及图”商标、第8550009号“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二、争议商标与第43134349号“綠星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商标授权声明;3、荣誉证明;4、申请人贵酒产品实际使用证据;5、销售合同及发票;6、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对图片;7、在先裁决书;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距离查询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申请在先,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上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