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爱威斯家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韩丕照
异议人河南爱威斯家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丕照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117175号“豫濮爱威斯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豫濮爱威斯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混凝土;石膏板;防水卷材;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655698号“爱威斯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窗”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架”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豫濮爱威斯家”与异议人字号“爱威斯家”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17175号“豫濮爱威斯家”商标在“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门框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