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天格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
被异议人:陈玉军
异议人天格地板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玉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222184号“大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恪”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地板砖;纤维板;胶合板;拼花地板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8661号“天格TIANGE及图”、第12579935号“天格”、第30993100号“天格 TG”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木板;木地板条;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大理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222184号“大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