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60784578号“吉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不规范用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已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严格使用规范的“吉”字,并且有责任监督不规范汉字的使用,为防止汉字这种传统的文化出现“扭曲”。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荣誉证书;
2、店面照片;
3、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产品已在市场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存在误导的可能性,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展会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的商业管理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经艺术设计的中文“吉氏”构成,不构成对汉字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亦无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