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晟邦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城邦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10152321号“CB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172687号“CPG及图”商标、第33717498号“CP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CPG及图”减速机品牌经申请人及其中国台湾母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后,实际使用“CBG及图”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在官网、1688等多个平台使用“城邦”字号和“CBG及图”标识,达到混淆市场的效果,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品牌明确知晓,除抢注争议商标外,还抢注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门头及产品图片、官网页面、销售发票;
3、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市场占有率证明;
4、部分宣传资料;
5、申请人媒体报道;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侵权产品与申请人正品对比以及官网、抖音等未整改侵权页面;
9、相关判决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五年。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较少,被申请人无恶意,未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公司相关资质证明;
2、CBG商标推广宣传和使用证据;
3、CBG商标及城邦机电公司百度搜索信息;
4—5、相关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与证据均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商标使用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2008年财务审计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04日申请注册,其曾用名深圳市台宏机电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3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车床;拉线机;精加工机器;马达和引擎起动器;机床;磨床”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城邦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7类“齿轮减速马达”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已超五年法定期限。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3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五年法定期限。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主张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涉及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并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