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汽车制造和交易商团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林睿阁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9444号“SMMT 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792507号“smit”商标、第3090532号“SM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颜色组合、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行业差异极大,共存根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有道词典解释、相关决定书、官网历史介绍打印页及中文摘译、百度词条打印页、申请人IATF北京工作室地图及其发布的疫情期间手册、过渡战略和要求手册及中文摘译、商标注册信息打印页及中文摘译、著作权证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公司介绍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期刊”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