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857005号“本草庆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本草庆余 71857005

阅读:34835 2025-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普摩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71857005号“本草庆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胡庆余堂”是我国现存历史悠久的传统中药企业之一,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曾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

  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普摩逊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71857005号“本草庆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胡庆余堂”是我国现存历史悠久的传统中药企业之一,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曾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53870号“胡慶馀堂”商标、第11953874号“胡慶馀堂及图”商标、第113413794号“胡慶馀堂及图”商标、第13413810号“胡庆余堂”商标、第29486563号“胡慶馀堂及图”商标、第63031582号“胡慶馀堂及图”商标、第63035646号“胡庆余堂”商标、第44327512号“庆余红”商标、第44539765号“庆余好医生”商标、第52563232号“庆余戒欺”商标、第57185068号“庆余戒欺”商标、第336810号“胡庆馀堂”商标、第4200995号“庆余”商标、第29484453号“庆余”商标、第1773513号“庆余堂”商标、第3576924号“庆余”商标、第29471122号“胡庆余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一省份内的同业竞争者,且曾有过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意图攀附“胡庆余堂”的良好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市场混乱,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胡庆余堂发展历史和相关介绍;

  2、胡庆余堂所获荣誉证书;

  3、胡庆余堂相关媒体报道、书籍报刊及影视节目;

  4、宣传视频、电视节目广告及广告合同等宣传材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相关企业信息;

  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8、申请人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商品、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第35类“对药店进行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推销(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本草庆余”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均包含文字“庆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核定使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胡庆余堂”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中药材”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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