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姜帅帅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6935092号“新鸿牧六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869号“六和”商标、第919351号“六和及图”商标、第5524895号“六和 LIUHE”商标、第5524890号“六和”商标、第12853258号“六和农场”商标、第65778380号“六和佳厨”商标、第9334982号“六和美食 LIU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第29类“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922590号“六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动物饲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六和”、“六和美食 LIUHE及图”的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证明、关联企业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2、相关批复;
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质材料、外观设计专利材料;
4、“六和”商标、字号宣传推广及使用材料;
5、销售发票、网络销售资料;
6、牡丹江市工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7、在先案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双方商标不近似,被申请人也未妨碍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新希望六和”不相同,未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符合其商业发展所需,被申请人并无囤积商标的行为,亦无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案例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鸡翅;鸡翅根;鸡翅中;速冻鸡肉;鸡腿;鸡胗;冷冻肉;屠宰过的家禽;脱水家禽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包括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及催肥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六和美食 LIUHE及图”于2018年2月1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29类“肉”商品上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鉴于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肉;屠宰过的家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肉;冻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文字“六和”,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六和美食 LIUHE及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