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时(武汉)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62633号“新大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3077A号“新大陆”、第22803712A号“新大陆”、第69571215号“新大陆购”、第73883316号“新大陆购”、第3220198号“大陆”、第14017430号“大陆”、第76956717号“大陆优选”、第12635011号“大陆房车”、第67873678号“音乐新大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于2024年对引证商标七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七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九均包含“新大陆”,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均包含“大陆”,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