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幺米食品科技(宁波)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幺米食品科技(宁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第78197208号“幺米兔YAOMITU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幺米兔YAOMITU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含药物的宠物用沐浴露;治疗宠物体内蠕虫用医药制剂;宠物用防蚤项圈”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020114A号、第57322165号“米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手部消毒凝胶;含药物的牙膏;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米兔”,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97208号“幺米兔YAOMIT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