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唯特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维特利科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唯特利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维特利科技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95400号“理维特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维特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656914A号和第68130689号“VICTAULIC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69146756号和第71247454号“唯特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唯特利”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其参加展会的相关照片、国土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理维特利”作为其商标于“货物展出;商业管理顾问”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知晓,因此对于异议人的前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95400号“理维特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