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魏勇
异议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魏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726621号“YNNZ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NN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煤气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具及装置;厨房炉灶;煤气灶”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952号、第9646813号、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微波炉;电磁灶;电热水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煤气灶;冰柜;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壁炉(家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英文字母构成、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云先科”“云扬子”“新荣事”等,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且被我局不予注册,被异议人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26621号“YNNZ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