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汕头市澄海区乐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汕头市澄海区乐乐兄弟玩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226222号“JECP”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EC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积木(玩具);塑料积木;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30611号和第12255608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自行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5510247号“吉普牧马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乐场骑乘玩具;玩具”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79468号和第12255611号“JEEP”商标、第23167562号“J IS FOR JEEP BRAND”商标、第23167563号“J IS FOR JEEP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器具”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EEP”的字母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机;玩具;积木(玩具);塑料积木;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226222号“JECP”商标在“游戏机;玩具;积木(玩具);塑料积木;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塑胶跑道;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