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862677号“真美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真美康 78862677

阅读:51965 2025-05-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鑫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2677号“真美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29604号“美康生物 MEDICOLSYSTEM及图”商标(…

  申请人:深圳鑫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众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62677号“真美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29604号“美康生物 MEDICOL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119714号“美康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602079号“美康 龙凤双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真美康”,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部按摩仪;健美按摩设备;振动按摩器;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腹部护垫;腹带;按摩用手套;矫形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腹部护垫;腹带;按摩用手套;矫形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部按摩仪;健美按摩设备;振动按摩器;足部按摩设备;个人用按摩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1日

本文《关于第78862677号“真美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真美康 788626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01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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