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SIEMMSENST 78198270

阅读:132018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伟 异议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198270号“SIEMMSEN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

  异议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熊伟

  异议人西门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熊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198270号“SIEMMSEN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EMMSENS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开关;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7074号“SIEMENS”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1478343号“西门子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隐形眼镜”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98270号“SIEMMSEN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SIEMMSENST 781982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0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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