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刘敏
委托代理人:成都玖和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温州市大千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刘敏对被异议人温州市大千纸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51918418号“大千纸业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千纸业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6类“书写本”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65731号“大千DAQIA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国画纸工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18418号“大千纸业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