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孙德志
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孙德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8期《商标公告》第78015875号“孙德志稻花香饭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孙德志稻花香饭馆”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代理;公共关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稻花香”,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15875号“孙德志稻花香饭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