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52085号“石之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197154号商标、第63201098号商标、第631980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影响本案结论,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无效宣告审理被我局裁定继续有效,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8、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