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益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99753号“益仁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3340号“益 益仁堂及图”商标、第12036264号“益仁”商标、第3195256号“益人堂YIRENTANG及图”商标、第46663670号“益仁本草堂”商标、第46677288号“益仁百草堂”商标、第9633807号“仁益堂RENYITANG及图”商标、第20225721号“溢仁堂”商标、第17786644号“溢仁堂”商标、第65059521号“益人堂YIREN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汉字部分在呼叫方面相同、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