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功夫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全树私人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深圳市久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创新产业园室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69288897号“波士熊与好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7054851号“波士熊”商标、第22254756号“波士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利权、外观专利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7月21日。
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波士熊与好友”与引证商标一“波士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合理期限内,申请人商标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外观专利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