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63871号“燃博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燃博士 68463871

阅读:159406 2025-05-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多燕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75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0190888…

  申请人:多燕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375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0190888号“燃”商标、第32012656号“燃款”商标、第49796573号“燃罐”商标、第53041664号“超级燃”商标、第50645258号“满分燃”商标、第24862288号“元气森林燃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申请量巨大,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经查,申请人名下商标还存在摹仿、攀附他人在先商标的嫌疑,其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媒体报道、原异议人“燃”“燃茶”系列商标列表、在先案例、申请人摹仿对象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燃博士”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90888号“燃”、第32012656号“燃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463871号“燃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出于实际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不具有任何不正当目的。被异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更不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与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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