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沟新城皓帅箱包厂(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谊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97697号“WE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0107号图形商标、第76924328号“ELF'S CUBE及图”商标、第54804249号“昂立智立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