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28318号“绝味果仁 烤面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保留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53993号“绝味拌饭”商标、第74060222号“绝味士多”商标、第47281490号“绝口未”商标、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第8771709号“绝味轩 ”商标、第30054301号“绝味鲜货”商标、第47254629号“绝未”商标、第4769706号“绝味”商标、第6503262号“绝味”商标、第15929947号“绝味鸭脖”商标、第31490883号“绝味椒椒有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餐盘出租”指定服务上,不存在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上销售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或视觉效果上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果仁烤面筋”,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餐盘出租”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保留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私人厨师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在其余服务上的权利”,但在申请补充材料中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餐具出租;餐盘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鉴于申请人放弃主张与在后材料不一致,故申请人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