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伟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光舟半导体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9332号“OPTIAR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5913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伟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12月0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伟得科技有限公司第21229332号第9类“OPTIARC”商标在“1.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2.光盘驱动器;3.个人电脑”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光盘驱动器;个人电脑”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复审商标在光盘驱动器和磁盘驱动器上的使用照片;2、中国的进口货物报关单;3、复审商标在淘宝上的销售记录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9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光盘驱动器;个人电脑”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使用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用磁盘驱动器;光盘驱动器;个人电脑”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