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小药芄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阿诺德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76643043号“白小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模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小药芄”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 ,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消毒纸巾;消毒剂;净化剂;卫生巾;卫生棉条”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系于2025年2月25日向我局提交电子答辩材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三、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方式,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向我局提交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我局评审。虽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材料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材料属逾期提交且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0日